曝光不文明行为侵权吗?
2019-07-22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各种自媒体、短视频逐渐火爆,人们已经习惯随手一拍,将自己看到的各种行为、现象、事件等用照片或视频的方式记录下来并上传分享,那些拍被摄者,有人一夜爆红成为众人追逐的网红,也有人因此而深受困扰。

尤其是对于各种不文明行为,比如高铁上强行占座、脱鞋脱袜,开车时强行加塞变道,地铁里吃气味浓重的食物等等事件不胜枚举,很多人都会随手一拍上传到微博、朋友圈或者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上,那么这样曝光他人的行为真的合法吗?是否会侵犯到被曝光者的合法权益?


一、客观拍摄记录并直接上传到互联网的曝光行为,通常不侵犯被拍摄者的名誉权。

 

通常的曝光行为,就是曝光者将他人的不文明行为直接拍摄下来进行客观记录并不加任何技术处理直接上传到互联网上,同时未进行负面性、引导性的评价,或者虽有类似评价但并非采用侮辱、诽谤等形式。这一类行为,通常是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

比如在朱某与赵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203号】,赵某驾车正在右转车道排队等候通行,朱某乘坐的出租车行驶在赵某左侧的直行车道上。朱某为借道从其右侧车门下车,并用身体阻挡赵某车辆,朱某乘坐的出租车从而完成变道。赵某对朱某的行为表达不满,指责过程中使用了一定的不文明词汇。上述过程被赵某车辆安装的行车记录仪拍摄,拍摄内容中显示有朱某的正面肖像、赵某进行指责等内容。后该视频被命名为“史上最奇葩的加塞变道方式”直接上传至优酷网(未对视频内容作任何技术处理),点击量近50万次,评论近600多条。后被各主流媒体转发、转载。

上述案例中,朱某的行为显然属于公认的不文明行为,那么赵某曝光朱某不文明加塞变道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吗?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受侵犯的人格权。侵犯名誉权要从四个方面来进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损害他人名誉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该案中,曝光者赵某并未对视频进行任何虚构处理,视频内容是对双方行为的真实记录而非虚假事实,不构成诽谤,虽然赵某有对朱某进行指责,但性质上尚未达到侮辱的程度,因此不满足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法院认为“上传至网络的视频内容与事发经过吻合,相关视频在未经任何技术处理的情况下,虽对原告的日常生活有所滋扰,但尚不至降低对原告的一般社会评价,被告所使用的词汇虽有不文明之处,但当时情境下,亦难谓侵犯名誉,网友评论的不当行为同样不应归咎于上传视频本身”,最终法院驳回了被拍摄者朱某全部诉请,不认定曝光者的曝光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但同时,法院指出“被告在未经任何技术处理的情况下将视频流转并造成优酷网上传视频中留有原告正面肖像内容,故被告在视频的保管、使用方面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并判决被告承担一定比例的诉讼费用。

如上述事件中曝光者在视频中添加各种带有侮辱性质的评价或者对视频内容进行进一步虚构加工并因此导致被拍摄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二、对于不文明暴力事件的曝光,如曝光者对受害人未进行马赛克模糊化处理直接上传至网络上从而扩大受害人人格尊严受损的不良影响,使受害人遭受更大的精神压力,曝光者构成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的侵犯,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还有一类常见的曝光行为,是曝光者拍摄他人吵架、打斗行为并上传至网络,比如前不久刚发生的大连男子打人事件,一方为实施不文明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的加害人,另一方为受害人,这类不文明行为性质更严重,通常涉及到不同程度的暴力。在最初被上传的视频中,对于两人均未进行模糊化处理,在其后的传播中才对两人进行了模糊化处理。虽然上传者及传播者的出发点均是为了制止暴力行为,保护弱者,但是受害人已经遭受了一次伤害,在这种广泛、大量的网络传播中,是不是会对受害人形成二次伤害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我们先看一个类似事件,在林某、陈某与蔡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2016)粤0512民初217号】,林某因与其妻子陈某在马路上发生争吵而公然扇打陈某的脸部并被蔡某用手机拍摄成视频上传于互联网,该视频被安徽某电视台以《实拍女子遭男友连扇巴掌》为题进行播放,并被各大视频网站及网络新闻头条播放,网站最高点击量达到6193.4万余次。陈某在无法忍受社会舆论与“人肉搜索”的情况下多次产生轻生念头,后与林某共同将蔡某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认定曝光者蔡某侵害了受害人陈某的人格尊严,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包括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其中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其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在上述案例中,原告林某在公共场所公然使用暴力扇打原告陈某的脸部,原告林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已侵害了原告林某的人格尊严。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而言,其在公共场所被他人暴力扇打脸部,其人格尊严本已受到侵害,而被告蔡某在没有对视频中的原告陈某容貌及形象进行隐蔽处理的情况下对该视频进行公布,导致视频在安徽公共频道上播放,显然被告蔡某的行为已造成原告陈某人格尊严受侵害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得以扩大,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精神压力。被告蔡某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过行使言论自由的必要限度,侵害了原告陈某的人格尊严,且被告蔡某实施上述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对该案中受害人陈某提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法院同样并未支持。

对于加害人林某主张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法院认为“因原告林某在公共场所公然使用暴力侮辱他人的行为本来就属违法,为法律所禁止,被告蔡某对原告林某的该违法行为进行公布应属其行使言论自由权的正当方式,并无不妥;并且视频显示的是林某背面,一般人无法判断其系原告林某本人”,最终认定被告并未侵犯林某合法权益。

在大连男子打人事件中,受害人如确因被打视频曝光于网络上,因网络和现实的社会舆论而产生巨大精神压力,严重影响到其正常生活的,最初曝光该视频的相关人员在未对视频进行任何隐蔽化处理的情况下实际上是扩大了受害人人格尊严遭受侵害的不良影响,实质上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曝光者通常不侵犯被拍摄者的肖像权。 

同时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上述两类曝光视频中,均涉及到被拍摄者的肖像,那么是否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权呢?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侵犯肖像权需要满足三个构成要件: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权利人的肖像。因此一般来说,如果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被拍摄者的肖像,是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件是否必要,其实是存在广泛争议的,在此不做过多探讨,等待立法的进一步明确。

 

四、结语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公民的言论自由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各方权利人在行使各项权利时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法律禁止任何权利人以享有行使自己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公民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应注意合法性与适度性,避免对他人合法利益造成侵害。 

大部分人曝光不文明行为均是出于伸张正义及维护社会公德的初心,但仍需注意方式方法及尺度。如欲曝光不文明行为或不法行为,建议将相关人员的面部均采用隐蔽化或模糊化处理,我们要曝光的是行为本身,虽然行为人具有过错,但行为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仍应得到尊重和保护